1.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大会常会结束时起至应届大会后第三次常会闭幕时止。
2.但是,第一次选举时指定的委员中,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一次常会闭幕时截止;同时指定的委员中,另有三分之一的委员的任期应于当选之应届大会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截止。这些委员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主席在第上次选举后抽签决定。
3.委员会员国应选派在文化或自然遗产方面有资历的人员担任代表。
第10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可随时遨请公共或私立组织或个人参加其会议,以就具体问题进行磋商。
3.委员会可设立它认为为屐行其职能所需的咨询机构。
第11条
1.本公约备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该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世界遗产目录》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当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遗产。一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6.委员会在拒绝一项要求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之一的申请之前,应与有关文化或自然财产所在缔约国磋商。
7.委员会经与有关国家商定,应协调和鼓励为拟订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需进行的研 究。
第12条
未被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提及的两个目录的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决非意味着在列入这些目录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领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
第13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该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条中提到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哪些财产属于第1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3.委员会应对这些申请所需采取的符动作出决定,必要时应确定其援助的性质和程度,并授权以它的名义与有关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员会应制订其活动的优先顾序并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考虑到需予保护的财产对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各具的重要性、对最能代表一种自然环境或世界各国人民的才华和历史的财产给予国际援助的必要性、所需开展工作的迫切性、拥有受到威胁的财产的国家现有的资源、特别是这些国家利用该国资源保护这类财产的能力大小。
5.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发表已给予国际援助的遗产目录。
6.委员会应就本公约第15条下设立的基金的资金使用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应设法增加这类资金,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有益的措施。
7.委员会应与拥有与本公约目标相似的目标的国际和国家级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委员会为实施其计划和项目,可约请这类组织,特别是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并可约请公共和私立机构及个人。
8.委员会的决定应经出席及参加表决的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的多数构成法定人数。
第14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任命组成的一个秘书处协助工作。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国际文物保护与修复研究中(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和国际自然资源保护联盟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服务,以为委员会准备文件资料,制定员会会议议程,并负责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Ⅳ保护世界自然和文化基金
第15条
1.现设立一项保护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基金,称为"世界遗产基金"。
2.根据联合国家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应构成一项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包括. (a)本公约缔国义务捐款和自愿捐款 (b)下列方面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联合国系统的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或其他政府间组织 (iii)公共或私立机构或个人 (c)基金款项所得利息 (d)募捐的资金和为本基金组织的活动的所得收入 (e)世界遗产委员会拟订的基金例所认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4.对基金的捐款和向委员会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于委员会限定的目的。委员会可接受仅用于某个计划或项目的捐款,但以委员会业已决定实施该计划或项目为条件。对基金的捐款不得带有政治条件。
第16条
1.在不影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每两年定期向世界遗产基金纳款,本公约缔约国大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届会期间开会确定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一个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间题的决定,需由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本公约缔国的义务纳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对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然而,本公约第31条或第32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可随时通过通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然而,收回声明之举在紧接的一届本公约缔约国大会之日以前不得影响该国义务捐款。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一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17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并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第18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对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赞助下为世界遗产基金所组织的国际募款运动给予援助。它们应为第15条第3段中提及的机构为此目的所进行的募款活动提供便利。
Ⅴ国际援助的条件和安排
第19条
凡公约缔约国均可要求对该国领土内组成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的文化或自然遗产之财产给予国际援助。它在递交申请时还应按照第21条规定所拥有的有助于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文伴资料。
第20条
除第13条第2段、第22条(c)分段第23条所述情况外,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仅限于世界遗产委员会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所述目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
第21条
1.世界遗产委员会应制定对向它提交的国际援助申请的审议程序,并应确定申请应包括的内容,即打算开展的活动、必要的工程、工程的预计费用和紧急程度以及申请国的资源不能满足所有开支的原因所在。这类申请须尽可能附有专家报告。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22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a)研究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本公约第11条第2和4段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方面所产生的艺术、科学和技术性问题;
(b)提供专家、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保证正确地进行已批准的工作;
(c)在备级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工作人员和专家;
(d)提供有关国家不具备或无法获得的设备;
(f)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23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遣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方面的备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第24条
在提供大规模的国际援助之前,应先进行周密的科学、经济和技术研究。这些研究应考虑采用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最先进的技术,并应与本公约的目标相一致。这些研究还应探讨合理利用有关国家现有资源的手段。
第25条
原则上,国际社会只担负必要工程的部分费用。除非该国资源不许可,受益于国际援助的国家承担的费用应构成用于各项计划或项目的资金的主要份额。
第26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和受援国应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确定享有根据本公约规定提供的国际援助的计划或项目的实施条件。应由接受这类国援助的国家负责按照协定制定的条件对如此卫护的财产继续加以保护、保存和展出。
Ⅵ教育计划
第2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一切适当手段,特别是教育和宣传计划,努力增强该国人民对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赞赏和尊重。
2.缔约国应使公众广泛了解对这类遗产造成威胁的危险和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活动。
第28条
接受根据本公约提供的国际援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使人们了解接受援助的财产的重要性和国际援助所发挥的作用。
Ⅶ报告
第29条
1.本公约缔约国在按照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该组织大会递交的报告中,应提供有关它们为实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和行政规定和采取的其他行动的情况,并详述在这方面获得的经验。
2.应申请世界遗产委员会注意这些报告。
3.委员会应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的每届常会上递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Ⅷ最后条款
第30条
本公约以阿拉伯、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31条
1.本公约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国根据备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或接受。
2.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32条
1.所有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会员的国家,经该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33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前交存备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4条
一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a)关于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备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5条
1.本公约缔约国均可通告废除本公约。
2.废约通告应以一份书面文件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总干事。
3.公约的废除应接到废的通告书一年后生效。废约在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拒的财政义务。
第36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31和32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第35规定的废约等事通告本组织会员国、第32条中提及的非本组织会员的国家以及联合国。
第37条
1.本公约可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大会修订。但任何修订只对将成为修订的公约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38条
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