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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加工经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鄂林办资〔2007〕34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核审批工作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经营加工秩序,促进林业产业又快又好地发展,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06]10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在湖北省境内所有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单位、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2、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要求;
3、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4、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5、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批准或审核同意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1、凡是已建有5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的县市,一律不得批准建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已经批准建立的,除适当保留部分小型木材加工企业外,其他企业审验时一律不再核发木材加工许可证。
2、除吉象、东森、宝源、晨鸣、巨宁等重点林工企业(具体名单另行公布)所在县市外,凡是木材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超过了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必须将其生产能力压缩到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更不得批准建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
个别县市情况特殊的,经市州综合平衡并报省局批准,可以在该市州森林采伐限额总量以内,适当保留其超过部分的加工生产能力。
3、天保工程县市一律不得批准设立新的木材加工企业。原有企业以乡镇为单位原则上只能保留1-2家(主要是加工农民自用材),其他加工企业审验时一律不再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因应人工商品林采伐试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区域性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由市州综合平衡后,报省局审批。
4、三峡库区、丹江库区的县市和神农架林区,一律不得批准设立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已经设立的要经市州重新审核同意后,报省局统一审批,未经批准的审验时一律不再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5、未经批准设立的以及有严重违规行为或多次违规受到查处后仍未整改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一律不得批准或重新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6、严格限制新上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中高密度纤维板项目和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严格限制甲醛释放量超过E2标准的木材加工产品生产;严格限制一次性木筷生产加工;淘汰湿法纤维板生产加工和1.7万吨/年以下的木材化学制浆生产线。
第五条 审核审批申请材料
1、申请人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
(2)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3)当地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4)单位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5)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集材场地证明(房产、土地使用证或租赁合同证明);
(6)项目建议书;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地木材资源证明。
第六条 审核审批权限
1、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3-5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5-10万立方米的加工单位,按程序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单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全省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3万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加工单位。特殊情况需要设立的,须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正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和审核审批程序
1、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程序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统一格式文本。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加盖林业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本申请人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材料,应当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3)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2、审核审批程序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审批权限,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在县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木材且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凭证。对在县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木材且不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上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在本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凭证。对不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申请,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连同县、市(州)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一并及时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市(州)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凭证。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审验一次。未经审验的责令停止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九条 凡收回或审验时不再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的,原办理行政许可凭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的,除收缴证件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