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版 】 发布时间:2015-11-04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等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备案的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林地权属清晰,四至界限分明,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
(四)已经完成国有林场改革并通过省级和国家级改革验收。
第四条 办理国有林场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文件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国有、联营或租赁林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国有林场备案申请表》(见附表);
(五)国有林场改革省级验收证明。
第五条 办理国有林场备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办理备案的国有林场向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四)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等中央直属单位管理的国有林场,向其所属主管单位提出备案申请,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并颁发备案证书,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公布全国国有林场备案名录。
第六条 国有林场名称、单位性质、行政级别、隶属关系和国有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备案。
第七条 国有林场撤销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备案申请。
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等中央直属单位管理的国有林场,由其所属主管单位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备案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